中关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种子资金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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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种子期和初创期企业的培育力度,运用创投和孵化相结合的促进模式,整合孵化和创投资源,引导和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的发展,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资金投资,是指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创投中心”)联合园区内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采用创投和孵化相结合的模式,以同等条件,同时对入驻孵化器内处于种子期和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并委托孵化器进行股权管理。

第三条 种子资金来源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引导资金。

 

第二章 孵化器的认定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孵化器均可申请成为种子资金投资合作伙伴:

(一)注册在园区,主要为园区科技型创业企业服务的孵化器。

(二)运作规范。具有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及激励约束机制。

(三)至少有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业务。

第五条 孵化器申请成为种子资金投资合作伙伴时,应向创投中心提交如下材料,由创投中心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投资合作伙伴进行评审认定:

(一)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四)孵化器进行投资项目评估、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的制度文件;

(五)孵化器目前在孵企业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在孵企业数量、行业分布情况和5-10家重点企业的介绍;

(六)孵化器负责创业投资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简介;

(七)孵化器的创业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已投资的企业情况、已投资金额、退出和回报情况;

(八)由中关村管委会认定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标准征信报告》(有关信息参阅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网站www.ecpa.org.cn)。

第六条 创投中心与经认定为合作伙伴的孵化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第三章 种子资金投资的条件及金额

第七条 种子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注册并入驻在经认定孵化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属于园区“十一五”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发展产业领域;

(三)被投资企业设立时间在3年以内(包括新设立的企业)。

第八条 创投中心与孵化器的出资比例最高为1:1,即创投中心以不高于孵化器的出资额为限与其进行联合投资,且单笔投资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九条 孵化器可以现金或房租折股方式出资,创投中心以现金方式出资。

 

第四章 种子资金投资程序

第十条 孵化器选定投资项目后,向创投中心递交如下文件,并提出种子资金投资的建议金额:

(一)《中关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投资推荐表》;

(二)由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被投资企业的征信报告;

(三)被投资企业高新技术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被投资企业章程;

(五)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六)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七)孵化器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八)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九)孵化器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创投中心收到上述推荐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对投资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创投中心在确认孵化器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种子资金投资的出资手续。其中,孵化器以现金投入部分,以银行对帐单为准;孵化器以房租折价投入部分,以孵化器和被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为准。

种子资金投资的单笔金额低于(包括)100万元,则一次性完成出资手续;种子资金投资的单笔金额超过100万元,则采用分期投入的方式。具体每期的投资金额、投资条件和时间等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双方完成出资并办理完成相关注册变更手续后,创投中心向孵化器出具《股东代表委托书》。

第十四条 创投中心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种子资金投资。

 

第五章 股权托管

第十五条 双方完成出资并办理完相关注册变更手续后,创投中心向孵化器出具《股东代表委托书》。

第十六条 创投中心将在被投资企业的全部股权(即股东权利)委托孵化器代理行使,但股权转让权(处置权)、参加清算权、年度分红取回权除外。创投中心向孵化器出具《股东代表委托书》并通知被投资企业,授权孵化器作为创投中心的股东代表享有重大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行使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其中包括更换董事及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等事项的表决权。上述委托不得转委托。

第十七条 公司分立、合并的,创投中心持有被投资企业分立、合并后的企业股权继续由创业投资企业托管,创投中心应向孵化器更换《股东代表委托书》并书面通知分立、合并后的企业。

第十八条 托管期间,孵化器不论代表自身或代表创投中心均不得提议或赞同被投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或资金)用于除为自身融资提供担保外的以下用途:

(一)非生产性基本建设;

(二)长期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其它与其主营业务无密切关系的对外长期投资;

(三)对外融资拆出或贷出;

(四)捐赠、赞助。

第十九条 孵化器在托管期间,每半年向创投中心提交书面托管报告,并建立相应的托管档案。托管报告内容包括: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会工作报告、董事会工作报告、监事会工作报告;签订标的金额占注册资本20%以上的重大购买、出售合同,重大关联交易,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产生重大亏损,受到大额罚款,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和经营业绩。

第二十条 对孵化器提供的股权托管服务,创投中心应支付托管报酬,金额为所投资企业分红的50%及创投中心投资退出后资本增值收益部分的50%。此外,创投中心不再向孵化器支付任何托管报酬和费用。

 

第六章 股权退出

第二十一条 创投中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退出被投资企业。创投中心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合作的孵化器及被投资企业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一)被投资企业回购;

(二)转让给被投资企业原股东或员工;

(三)公开招标、邀标转让,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四)股权上市流通后售出;

(五)被投资企业整体出售;

(六)企业清算。

第二十二条 合作的孵化器不得先于创投中心退出被投资企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创投中心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规定,对孵化器的种子资金投资项目决策程序、股权投资和创投中心跟进投资的股权托管、股权退出等环节进行监督。对于孵化器出现违反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发生道德风险,创投中心取消孵化器合作伙伴的资格。造成创投中心损失的,由孵化器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实行。